[1]本文试图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基础理论和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精神为切入点,对《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进行剖析,进而提出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该问题的具体思路,希望能为解决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争议原告资格问题起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以更好地发挥《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制度功效。
从人们一直习于做某事在逻辑上导不出应当做这事。最后,我将讨论凯尔森的法律观和国家观在当今的全球化时代是否依然有其相关性(第六部分)。
生物学作为一门解说性科学,可以在两个事实性事件(例如开枪和有人死亡)之间确立一种因果联系,但不能够按好/坏或合法/不法去评价这一因果联系。[8] Vogl认为法学家法乃是非国家法的一例。另一方面,下限是法律不能与现实重合,因为那样法律的存在纯属画蛇添足:的确,在规范性体系与其范围内实际发生的事情之间必定存在着鸿沟的可能性,因为假如没有这样的可能性则规范性体系乃是无意义的。此处,法律采取关于人类行为的实然(Sein)命题形式:常规地去实际从事或不从事某一行动。经由聚焦于作为规范现象的法律,凯尔森使自己免受经验材料之扰。
第三,我将勾勒凯尔森本人纯粹法理论中的法律观和与之紧密相联的国家观(第四部分)。在埃利希看来,违反法律招致愤怒感,违反道德律令招致恼怒感,无礼招致厌恶感,等等。同时,需要通过合同机理和法律规范对这一政策模式进行法律化构造,科学、精巧地设置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对租赁价格的调整、合同期限届满后的续延及地上房屋的归属进行详尽约定,以使公租房政策的社会目的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同样能够有效实现。
另一方面则通过对房屋用途的管制,对租赁价格进行限定,既将集体收益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又使租赁价格为承租人所能接受。这无疑为法律的修改和集体土地公租房制度提供了政策依据。在维护公益目的的同时,也应保障集体的利益,应在尊重集体意愿的情况下进行公租房试点,不能以公益之名在违背集体意愿的情况下长期使用集体土地,或对集体的租金利益进行变相的侵害。这一模式主要由集体自筹资金、自建自租,但在租赁性质上定性为公租房,其租赁价格可与市场接轨,并参照市场价格予以适当调整从而达到公租房政策的限价要求,租赁对象则以外来务工人员为主。
对于无力自行投资建设公租房的村集体,可考虑由政府先租赁集体土地,再由其作为开发主体,筹措资金进行公租房建设。而对政府而言,保证公租房的保障性质是其基本职责,故在利益失衡时,政府也存在以公益之名,利用其公权力抑制甚至侵害集体权利的可能。
对于这一模式,北京市已开始进行了类似的探索,海淀区人民政府即提出租赁农民闲置回迁房作为公租房使用的创新模式。[2]但财权上移与事权留置的矛盾导致地方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财政支出责任过大,形成财政收入与支出间的缺口。但在现实中,农民集体内部的利益转换机制尚未有效的建立起来(注:对于集体内部的收益分配,多数的地方性法规都未作规定,仅《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的50%应专款专用,用于集体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这与政府须承担较重的建设资金不无关系。
第三,可能导致商业资本的大规模侵入,变相成为商业房地产开发(注:笔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招标课题的课题组对全国12省的调研结果也印证了这一点。在这一类型中,由于政府主导整个公租房的开发、建设、供给与管理,故可以保证公租房的基本特征得以有效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性文件在解释公租房政策的出台背景时称由于有的地区住房保障政策覆盖范围比较小,部分大中城市商品住房价格较高、上涨过快、可供出租的小户型住房供应不足等原因,一些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力通过市场租赁或购买住房的问题比较突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该类型存在着集体与租户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以及政府与集体之间在房屋用途上的管制行政法律关系。
对村集体而言,建设小产权房并出售,可以获得土地收益,壮大集体经济,健全各类村社基础设施,提高成员生活水平。参见新华网:《北京今年首批住宅供地65%建保障房,达到1600公顷》, http://news. xinhuanet. com/local/2011-05/05/c_121380014.htm,2011年11月30日访问。
这也成为地方政府通过土地出让获得预算外收入以补充财政不足的一个重要动因(四)租赁关系复杂,融资渠道不畅,运作上法律障碍凸显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法抵押贷款的情况下,集体如何有效融资不无疑问。
数据来源参见唐在富:《中国土地制度创新与土地财税体制重构》,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版,第159页。至于在此类公租房中对承租人的资格审查是交由集体完成还是需由政府介入。但对于村集体而言,最具担保价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却无法作为担保财产,这无疑给集体筹措建设资金造成困难。《唐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企业、其他机构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一定时期内无力通过市场解决住房问题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集体建设用地无法人市,地方政府垄断了整个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并因该垄断地位,采取非饱和限量供应的方式使土地市场始终保持在卖方市场,造成市场供求失衡,加剧了土地价格过快上涨。因此,两方面的现实诱因催生了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这一新型模式。
在维护公益目的的同时,也应保障集体的利益,应在尊重集体意愿的情况下进行公租房试点,不能以公益之名在违背集体意愿的情况下长期使用集体土地,或对集体的租金利益进行变相的侵害。),在推广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公租房模式时,可根据各农村集体的具体情况分别建立集体主导型和政府主导型两种具体模式。
故公租房中的租赁行为,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其规制的内容也因此不尽相同。第三,公租房必须纳入到政府可调控支配的范围内,亦即作为公共租赁的房屋,不依土地或房屋性质而有所差别,只要其在作为公租房使用期间,就必须满足公租房政策所需—不得有其他主体主张权利,或改变公租房性质。
因此,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承担中低收入者的保障义务并限定租赁价格,其合理、合法性依据尚值探讨。(一)突破了现行法律规定,缺乏合法性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3条对集体建设用地的主体和用途进行了限定(注:该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另一方面,集体外部易受公权力干扰,集体意志的形成缺乏自主性。(注:2011年,中央下达了1000万套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计划7.74万公顷,占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的35.5%,与2010年计划(6.58万公顷)和实际供地(3.24万公顷)相比,分别增加17.6%和138.9%。据了解,已经有5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建设1万多套租赁住房。而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缓解不同阶层间的矛盾,保障低收入者基本在存之需,中央政府又必须在住房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上有所作为。
另一方面,国家与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和功能上的差异,恰好为解决这一冲突提供了契机。同时,集体可以通过出租土地获得收益。
因公租房目的的公益性,在一方违约时,宜采取妥当方式督促一方履行合同,或经济补偿等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弥补一方损失,而不宜动辄采取解除合同的方法影响公租房的性质及被保障群体的利益。对村集体而言,建设小产权房并出售,可以获得土地收益,壮大集体经济,健全各类村社基础设施,提高成员生活水平。
)但在一些经济发达城市,由于地价高及城市规划、政府财力有限等因素制约,导致与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相配的土地资源供应紧张。我们认为,该《通知》中有关集体土地公租房建设的硬性规定是对集体土地公租房模式的正确指导,在为集体土地上公租房建设预留了发展空间,也措词严厉地重申了加强对该建设行为管制力度的重要性,值得肯定。
而对于资金筹措及开发主体则有不同类型。受访者基于以上担忧,几乎都认为应严格依据乡村规划,对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登记确权(90.9%),保障耕地和宅基地不得随意变更为建设用地(79.8%)。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本质上属民事权利,具有私权属性。鉴于农民集体的主体形态和承担的主要功能,政府主导模式无疑是当下大多数农民集体的较优选择。
[3]9因此,集体利益与成员利益在理论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集体经济壮大的目的也是为实现其成员的利益。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与建设,资金需求量大、使用周期长,在市场经济中,金融机构的贷款是大规模融资的最佳渠道。
这一方面为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提供了诱因,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农民土地财产权益的实现,制约了农民收入的增长。在集体收益与政府公益之间,政府必须有所作为,除了必要的监管外,还应给予集体一定的扶持和帮助,如税收减免、加大补贴力度等。
而《土地管理法》第63条又对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进行了限制(注:该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同时,集体也可以享有稳定的土地出租收益。